"回族佛教网"李治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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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根据调查搞李治东先生的是“哲合忍耶”派系穆斯林,该派系就是在100多年前发动陕甘宁同治回乱,屠杀数千万汉族人的那个极端主义穆斯林教派。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东,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其经营的旅店内发生卖淫嫖娼于2002年被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违反特业管理于2008年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十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东涉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治东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在其创办并管理的”回族佛教网”、QQ群、微信群、新浪微博、博客等网络交流平台上长期发布攻击伊斯兰教、诋毁穆斯林同胞的言论、图片、文章等,公然煽动对信奉伊斯兰教民族的仇恨和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扰乱了我国民族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警告拒不悔改,已引起甘肃省兰州地区回族部分人员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治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治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赵某、钱某、夏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李治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治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在网上发布文章是评判伊斯兰教,而不是评判民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治东因仇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在其创办并管理的”回族佛教网”、QQ群、微信群、新浪微博、博客等网络交流平台上长期发布攻击伊斯兰教、诋毁穆斯林同胞的言论、图片、文章等,公然煽动对信奉伊斯兰教民族的仇恨和歧视,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扰乱了我国民族工作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警告拒不悔改,已引起甘肃省兰州地区回族部分人员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治东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治东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治东作案时使用了手机、电脑等工具。
 
2、沈阳市精神病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治东经鉴定没有精神异常,本次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赵某证言及手机截图,证实证人赵某在”回族佛教”的微信群内看到过大量例如”真猪”、”穆畜”、”取缔伊斯兰”之类攻击、诋毁伊斯兰教的言论和网站链接的事实。
 
4、证人钱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证实证人钱某称在”回族佛教”2016网站上看到大量例如”穆罕默德是一条疯狗”之类攻击、诋毁伊斯兰教言论的事实。
 
5、证人夏某证言及手机截图,证实沈阳市铁西清真寺阿訇夏某称在”回族佛教”2016微信群中看到攻击、诋毁伊斯兰教言论的事实。
 
6、证人锁嘉证言及手机截图,证实其系沈阳伊斯兰教经学院教研负责人,其在”回族佛教”网站上看到大量侮辱伊斯兰教及穆斯林的文章。
 
7、证人布某的证言及手机截图,证实证人布某在其所在的”回族佛教2016”QQ群内看到过例如”组织个十万非穆大游行,呼吁取缔伊斯兰教坐牢都值得”等大量诋毁、攻击伊斯兰教及穆斯林的言论。
 
8、证人粱猛的证言及网络截图,证实证人粱猛称其曾加入过”回族佛教2013、2016”这两个QQ群,里面出现过诋毁、辱骂伊斯兰教及穆斯林的信息,QQ用户:”随顺世俗”、”回族佛教”和”我就是这样”发表过取缔伊斯兰教等攻击言论的事实。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方某所在的”回族佛教”QQ群内存在诋毁伊斯兰教的言论,发言者是QQ名”回族佛教”的管理员。
 
10、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证人马某1在”回族佛教”QQ群里看到过谩骂和诋毁伊斯兰教言论的事实。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哲合忍耶门宦派代表黄某于2015年6月15日,到兰州市民族宗教委员会上访,要求严肃处理”回族佛教”网站上发帖侮辱伊斯兰教及先知穆罕默德的人的事实。
 
12、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证人马某2于2015年6月15日,到兰州市民族宗教委员会上访,要求严肃处理”回族佛教”网站上发帖侮辱伊斯兰教及先知穆罕默德的人的事实。
 
13、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证人马某3于2015年6月15日,到兰州市民族宗教委员会上访,要求严肃处理”回族佛教”网站上发帖侮辱伊斯兰教及先知穆罕默德的人的事实。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称,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9号4—1—2旅社(东大公寓)扣押的电脑是被告人李治东个人使用,张某没有使用过的事实。
 
15、被告人李治东的供述,证实李治东交代其利用QQ名为”随顺世俗”、”回族佛教”、”我就这样”等QQ号,及昵称为”东方”的微信号,在新浪微博、回族佛教2013、回族佛教2016等微信群、QQ群内多次发布谩骂、诋毁伊斯兰教的言论、信息的犯罪经过。
 
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治东到案经过。
 
17、沈阳市宗教事务局关于李治东诋毁伊斯兰教极端言论的认定,证实被告人李治东在”新浪微博”、及在互联网、”回族佛教网”上发表的言论以及文章经沈阳市宗教局认定,极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宗教矛盾,可能引发大规模抗议活动和大规模声援活动,属于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言论。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治东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19、电子证物勘查检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治东的电脑和手机进行电子勘查,确定被告人李治东使用电脑和手机发布大量攻击伊斯兰教和穆斯林的言论及文章链接的事实。被告人李治东的虚拟身份包括:5319x、7408x、292x、2300x、2575x、1281x、2619x(该QQ号为在哲合忍耶门宦学习交流群内发了一张猪的照片,写有”安拉是猪,穆罕默德是狗,马明心是畜生”等字样)。
 
20、沈阳市公安局重大警情处置意见,证实2016年6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发现被告人李治东在互联网上长期发布诋毁伊斯兰教的言论,并部署警力对被告人李治东进行侦查的经过。
 
21、北京市公安局区域警务合作指挥部指挥中心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治东在网络上的言论受到北京市公安局监控的事实。
 
22、兰州市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布的民族宗教信息,证实看到网络出现的严重侮辱伊斯兰教,挑唆民族关系的帖子及配图后,兰州市马志祥等6名穆斯林代表上访的事实。
 
23、沈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关于呈请国保支队协助我支队侦办”回族佛教相关网站及其创办人”案件的函》,证实被告人李治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一案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代号16004A。
 
24、远程勘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沈阳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远程勘查,”回族佛教网”及注册用户”admin”发布的涉嫌犯罪的电子证据已被查实的事实。
 
2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电子勘查,列举”回族佛教网”上发布的如《穆斯林和羊交媾未射精不必洗大净》、《文革时期清真寺养猪评》等攻击、诋毁伊斯兰教的文章及所附的网页截图的事实。
 
2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治东的台式电脑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李治东用该台式机编辑、发布了大量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
 
27、沈阳市宗教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全国55个少数民族共计1亿1132万余人,其中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有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等10个民族,共2300余万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东长期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治东提出其在网上发布文章是评判伊斯兰教,而不是评判民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治东利用其创办及管理的”回族佛教网”网站、微博、QQ群及微信群等网络交流平台,长期发布大量侮辱、诋毁伊斯兰教及穆斯林同胞的文章、图片、言论,引起全国范围部分穆斯林群众的关注并引发回族群众上访,影响恶劣。上述事实有证人布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宗教事务局的关于李治东诋毁伊斯兰教极端言论的认定,电子证物勘查检验记录,兰州市宗教事务委员会发布的民族宗教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我国,伊斯兰教具有民族性,全国共有十个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这些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遵循伊斯兰教的教规、教义,伊斯兰教与这些民族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被告人李治东在互联网上长期公然侮辱、诋毁伊斯兰教,进而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民族的不满情绪,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故被告人李治东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故对被告人李治东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治东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苏博群
审 判 员  薛思林
人民陪审员  刘秋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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