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50条涉民族歧视应予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少数民族”的概念应该是:“除汉民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那么,对此条的理解应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除汉民族以外的其他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
可以这样理解,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汉民族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责任何刑事责任,更不得定罪处刑。
那么岂不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条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相悖?
据悉,此条规定是根据云南省全国人大代表马开贤的建议增加的。我认为,此条规定应予修订,使得更准确。
(《人大研究》2000年第6期(总第102期);作者单位: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附录:马开贤
马开贤,男,回族,云南个旧人,无党派,1961年初中毕业后在家务农,同时随父学习阿拉伯语及伊斯兰教经典。1980年在沙甸财政所工作。1981年受聘任个旧市沙甸大清真寺教长。1988年6月至1993年4月云南省红河州政协副主席、红河州伊斯兰教协会会长、个旧市沙甸大清真寺教长。1993年任云南省政协副主席,1997任云南省伊斯兰教协会名誉会长,2003任云南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七届、八届全国人大代表。
马开贤之父系马文福,云南大阿訇,沙甸事件期间“为主道献身”,被当地穆斯林称为“烈士”。
zhake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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